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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发布关于征求《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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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利用、地铁保护等相关工作,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实现我市城市轨道交通法治化管理和可持续发展。按照我市地方立法计划,今年将对《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进行审议。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条例的起草工作,形成了《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起止时间

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31日。

二、意见、建议反馈途径

1.登陆济南市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jinan.gov.cn),通过网站首页上方“互动—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或者登陆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网站(网址http://jnjtj.jinan.gov.cn/),通过网站首页“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将修改意见、建议发送至邮箱jnscxjtjgdjtc@jn.shandong.cn,电子邮件主题请标明“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立法建议”。

联系电话:0531-62356198。

特此公告。

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

2023年3月2日

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正常运营,维护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单轨、有轨电车、磁浮、自动导向轨道、市域快速轨道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综合开发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与运营应当坚持泉水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优先发展、可持续发展、集约利用、合力推进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涉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的重大事项。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审计、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价格、人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开发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与轨道交通相关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工程进度保障建设用地条件,做好与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的社会稳定工作,协助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保护区管理和突发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元筹资的原则,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方式,鼓励社会资金依法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采取“市区共担”模式,由市人民政府和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出资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规范的行为进行劝阻及举报,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开发等相关工作,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妥善处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与城市发展、泉水保护的关系,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的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分级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依据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从全市域范围内对城市轨道交通长远发展进行总体设计,突出科学性、稳定性和前瞻性。

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泉水保护、环境保护、人民防空、文物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的要求。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确定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综合开发用地范围,组织编制综合开发用地的城市设计,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的的用地规划管理。在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范围时,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公共安全设施用地。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电)车线路,实现公共汽(电)车客运与城市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

第十五条 具备与城市轨道交通地上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一体化设计条件的,应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须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同步建设的开发预留工程,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规划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开发预留工程涉及的相关设计、报批及施工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开发预留工程的方案联审、施工图审查、质量安全监督、工程验收等相关工作。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须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同步建设的开发预留工程建设成本,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需求进行评估,并在土地出让条件及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土地受让人承担预留工程建设成本及相关要求。

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城市轨道交通的地上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综合开发用地,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进度同步规划、联动供应、立体开发。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与城市轨道交通结构上不可分割、必须同步实施的地上地下工程,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综合开发。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设置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户外广告设置涉及相关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分别设立地表、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城市轨道交通相关联地下空间综合开发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协议出让给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先由工程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交通工程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施工期间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对交通影响较大的项目还应由工程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工程施工期间,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交通组织设计方案落实各项措施,最大程度减少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表、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在轨道交通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设施内进行调查、检测和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需要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在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前申办施工许可证,根据施工进展顺序自主选择,分阶段、分专业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图纸审查机构分阶段、分专业出具施工图设计综合审查合格书,市行政审批部门依据施工图设计综合审查合格书载明专业核发该专业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迁移相关设施、管线、杆线及构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要求及相关规范标准期限完成迁改,所需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除迁移正常费用外,因实施新的规划、功能提升和新建扩容等需同步实施而增加的费用,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因工程需要,需迁移或拆除交通设施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专业施工单位,保障交通设施正常使用;工程结束后,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道路最新运行标准配套设置交通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试运行和初期运营。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养护维修等运营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管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管理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正点运送乘客。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其他有权机关使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依法保护乘客隐私。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管辖范围一般以出入口建筑垂直投影线、楼梯台阶、进出口闸机围栏等为界。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责任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车站主体建筑物内的畅通,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并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和管理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保持客运电(扶)梯、空调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车站主体建筑物外的畅通及良好秩序。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有效手段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运行中发生的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制定和调整票价。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实行成本规制,出现政策性亏损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实施补贴。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合理编制相关报表、报告,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通过车站张贴公告、列车广播或者电子显示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宣传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以及行为规范。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包括有效电子车票或人脸识别等电子乘车方式)或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并接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票务稽查。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程部分的票款。乘客在付费区停留超过规定时间的,应当按照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计算车费。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持单程票出站时不交还车票强行出站的,可以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对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可以加收不超过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对持伪造的证件或者车票乘车的,可以加收不超过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有前列行为的乘客,依法将其有关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乘客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或可能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高架、通风亭、变电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视频监控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伪造、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在轨道上丢弃物品、放置障碍物;

(六)拦截列车;

(七)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或者翻越围墙、通风亭、栏杆、检票机、站台门、机车等;

(九)阻碍站台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

(十)从事损坏城市轨道交通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十一)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二)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十三)其他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未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进行歌舞表演、派发印刷品或者从事宣传销售活动;

(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三)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四)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乞讨,卖艺,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捡拾废旧物品;

(六)在列车车厢内进食;

(七)使用燃油、燃气类、体积或者重量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轮椅车或其他不符合乘客守则规定的代步车;

(八)违反《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乘客携带物品目录》规定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进站、乘车;

(九)携带活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进站、乘车;

(十)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

(十一)携带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或者无包装易碎的物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乘车;

(十二)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含基地场段)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线路周边的绿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检修、维修、行车作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要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处理,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理;保护管理责任人不能及时消除影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高架或地面线路邻近区域采用彩钢瓦、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和铺设防尘网、防晒网的,其产权人或者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飘浮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外侧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外侧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禁止损坏、冒用城市轨道交通标识、标志。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的广告设施以及车站内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洁,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使用的材质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除紧急情况外,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设置或者维护。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设立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为以规划线路轨道中心线为基线,每侧六十米内。规划有多条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和运营线路应当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为: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三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过河、湖、水库及黄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的隧道及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第四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交通运输、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运营线路控制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移动保护区警示标志。否则,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条 出让、划拨土地涉及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依法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地面堆载、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降水、回灌、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取(弃)土、采石挖砂、疏浚河道、在河道内抛(拖)锚;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四十六条所列活动,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及设施保护专项方案,并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对城市轨道交通结构设施及运营安全有较大风险的活动,作业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且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专项监测。保护区内作业项目发生规划设计、施工工法等变更时,应重新进行方案审查。前述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对于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作业项目复杂、风险极大的情况,作业单位应当委托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可的单位(机构)进行专项设计、专项施工及专项监理。

第四十八条 作业单位应当在保护区内施工前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并承担施工过程中对城市轨道交通相关占用、安全保护、降效等费用。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组织施工,落实保护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接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施工过程的安全监控。

作业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及设施造成损坏或变形超过控制标准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作业单位等按照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造成损失或无法恢复的,作业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下列建设活动除外:

(一)依法依规办理许可手续的市政、交通、水务、园林、环卫、人民防空等公共工程及其应急抢修;

(二)经依法依规批准的与城市轨道交通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的建设项目;

(三)依法依规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改建、扩建工程;

(四)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物业建设、连通工程。

但上述活动不得违反本条例中有关保护区的规定。

第五十条 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五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有权进入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有权要求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作业单位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紧急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配合。

第五十二条 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线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

第五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建(构)筑物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既有建(构)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采取安全措施后仍不能排除危险的,应当按照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区安全网格化管理。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应急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区域的巡逻查控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和通报、预警工作,监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做好进站安检、治安防范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

第五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日常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第五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制定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并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网站、乘车应用程序等显著位置公示。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有权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乘客,不得进站、乘车;已经进站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六十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前组织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调整运营服务计划,并向社会公告。发生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城市轨道交通部分区段或者全线运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或者延迟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间以及增加运营班次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完善应急保障联动机制。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情况的日常监测,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卫生、应急管理、地震、气象等部门(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定期会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突发大客流、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信息的收集,对各类风险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并及时将可能导致运营突发事件的信息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六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生建设、运营突发事件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尽快恢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发生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未配置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三)在客流量激增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组织疏散、换乘、疏解客流,造成严重乘客踩踏及人员伤亡的;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全程参与试运行和初期运营的;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营管理制度,或未对设施定期检查和及时养护维修的;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承诺的;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

(八)违反第五十七条规定,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九)违反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采取限流、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限流、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十)违反第六十一条规定,未按时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的。

第六十八条 在保护区进行作业活动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作业单位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交通运输、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作业单位违法行为纳入其信用管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产权人或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当对运营造成影响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有关证据,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影响行车安全和运营秩序,妨碍乘客通行的,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投入运营的土建设施及附属软硬件监测设备,包括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备是指投入运营的各类机械、电气、自动化设备及软件系统,包括车辆、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供电、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综合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乘客信息系统、门禁、站台门、车辆基地检修设备和相关检测监测设备等。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编辑:卓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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